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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和依据

发布日期:2025-11-11 16:33    
序号行政检查事项 名称依据
1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是否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第九十条第四款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2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经营该体育项目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的行政检查《全民健身条例(2016)》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数量,是否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检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4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无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行政检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第六条第三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5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经营者是否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政检查《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6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经营者是否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行政检查《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7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经营者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的行政检查《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8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经营者是否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的行政检查《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9对健身气功站点是否参加年检并合格的行政检查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24)》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站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10对健身气功站点、健身气功功法名称是否使用宗教用语,是否以个人名字命名,是否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词语的行政检查《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24)》第八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词语。
11对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是否属于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的行政检查《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24)》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12民办学校年度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13对中小学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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