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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M0910-1019-2013-000005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13-08-13
标  题 三湖政〔2013〕12号 关于印发《湖滨区农村居民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13-08-13 10:44

三湖政〔2013〕12号 关于印发《湖滨区农村居民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8-13 10:44     字体:

湖滨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滨区农村居民重特大疾病和

长期慢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滨区农村居民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 年 5月 29日

湖滨区农村居民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

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为切实贯彻落实湖滨区“为民工程”,缓解我区农村居民因患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造成的家庭困难,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原则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农村居民因患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的病人给予适当救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分类施救的原则;

(三)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救助病种范围

1 、重特大疾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小于 14岁以下)、乳腺癌、宫颈癌、肺癌、食管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唇裂、腭裂、急性心肌梗塞、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重型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终末期肾病、血友病、一型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再生障碍性贫血等国家确定的 20种重特大疾病;

2 、长期慢性病:恶型肿瘤、器官移植排异治疗、Ⅱ期及以上高血压病、冠心病(非隐匿型)、有并发症的糖尿病、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肝硬化失代偿期、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结核病(免费项目除外)、红斑狼疮、精神病、癫痫病。

三、救助方式

(一)农村居民患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住院治疗的费用,按新农合政策报销完,并扣除民政救助及各种商业保险后,个人负担费用(不含自费药物)以 5000元为起付线,按照以下规定救助:

1 、 5000元— 3万元(含 3万元)的,由救助资金按 30%的比例给予救助;

2 、 3万— 6万元(含 6万元)的,由救助资金按 40%的比例给予救助;

3 、 6万元以上的,由救助资金按 60%的比例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 5万元。

4 、极特困家庭(人员)可从社会救助中集体研究解决。

(二)农村居民患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费用(不含自费药物),按新农合政策报销完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救助资金按 30%给予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 1000元。

四、救助对象和要求

(一)全区参合农民。

(二)对需要住院接受治疗的患者,按《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修订)》执行。对重特大疾病及长期慢性病患者需门诊治疗的患者,首先要到户籍所在地乡(街道)卫生院或区医院就诊,若因病情需要,经其就诊的医疗机构许可,可转诊到其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三)区医院在每年 4月份开展相关病种的鉴定甄别工作(对当年新发现病人持相关证明到区医院医保科申请办理),区医院负责发放《湖滨区农村居民重特大疾病及长期慢性病医疗救助证》。

五、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救助条件的病人,分别于每年 6月 1日至 6月 30日、 11月 10日至 12月 31日,如实提供户口本或身份证、农合医疗证、区医院出具的《湖滨区农村居民重特大疾病及长期慢性病医疗救助证》、医疗费用票据、必要的病历材料等,向户籍所在地乡 (街道)卫生院(崖底街道报区医院)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乡(街道)卫生院(崖底街道由区医院负责)审查申请人所报材料,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相关手续汇总后上报区农合办。

(三)区农合办对乡(街道)卫生院和区医院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分别于每年 7月底前和次年 1月底前,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名单和费用汇总造册,经公示程序后,按财务管理程序上报审批。

(四)以个人存折形式由区农合办发放给申请人(由银行打印申请人存折)。

六、救助资金管理

(一)救助资金由区财政按每年 200万元拨付,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计、监察部门应对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管。

(二)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区农合办将救助名单和费用在湖滨区政府网站和村内公开栏同时分别进行公示,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群众监督。

(三)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诊疗单据、虚假药品发票的,以及渎职、滥用职权套取救助资金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

本办法自 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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